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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监管检察活动中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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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