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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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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