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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收监执行活动中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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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