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确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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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19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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