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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当事以可以不提交证据原件给对方持证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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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