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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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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