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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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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