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不得申请变更名称的情形 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时间:2017-07-19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 次 好评: Tag标签:变更 律师事务所 名称 不得 申请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微信 复制网址 长按下面的二维码添加律师微信号常备无患哦! 上一篇: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含有的内容 下一篇: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