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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的程序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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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