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和检查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情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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