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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的内容

    根据《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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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