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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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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