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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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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