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现场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案情:某晚凌晨3时许,黄某在人行道上用刀杀害刘某,刘某倒地后,黄某继续用刀戳刘某的面部、胸部,这时黄某被路人梁某拉开,拉开后黄某又挣脱跑到刘某身边继续实施伤害行为,黄某又被拉开,拉开后他又跑到刘的身边伤害刘,于是黄某再被拉开,随后警察到了,拉住他的梁某就将他松开。由于当时光线昏暗,已围观了一些群众,黄某也在人群中,警察到后还未发现是黄某作案,过了两三分钟,黄某主动走到警察面前,伸出双手说:“是我干的,请铐我!”,归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黄某是否属于自首,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也就不能成立自首。理由是:黄某两次被人拉开后均挣脱,跑到刘某身边继续伤害刘,后来梁某将他拉开就一直抓住他,看见警察来了才将他松开,以这个时间点为界限,梁某一直是抓住他的,阻止他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这与法律所规定的“扭送”性质相当,属于现行犯被抓的特征,因此他是被动归案,也就不能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是:警察到达现场后,还未发现黄某是犯罪嫌疑人,当黄某走到警察面前,伸出双手说:“是我干的,请铐我!”时,这一行为表明黄某已终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以这个时间点为界限,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就不再属于现行犯被抓的范畴,算是主动投案,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它有两个构成要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得案件能够及时侦破与审判。本案对自首的认定所争论的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从投案时间来看,自动投案是发生在犯罪以后而归案之前,也即是犯罪行为已经终止,已达到了一定的犯罪形态,因此,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以后自动投案的,都可以成立自首。 从投案的主动性来看,自首是犯罪后的一种表现。根据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及价值取向来看,现行刑法理论和制度对于自动投案的界定是比较宽松的,“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只要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不论其投案的动机是什么,是否真诚悔罪,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就本案来说,黄某两次被阻止后均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后梁某将他拉开为了阻止他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就一直抓住他,警察来了才松开,因此,在警察到之时,还不能表明黄某已经终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但是,在围观群众还没有将黄某制服扭送、在警察还没有上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黄某主动走到警察面前投案的行为表明了两层意思:1、他已经自愿停止了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已经终止,因此他的投案行为是发生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2、他自动投案表明他的一种积极主动行为,无论他是否真诚悔罪,无论他是出于何种动机,只要他做出了这一自动投案的外在表现行为,结合后面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可以认定黄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长按下面的二维码添加律师微信号常备无患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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