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如下: (一)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三)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五)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六)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七)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八)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九)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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