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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