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实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石河子律师服务网 石河子律师 石河子交通事故律师 石河子离婚律师 石河子劳动争议律师 石河子医疗事故律师 石河子刑事辩护律师 石河子法律咨询 石河子律师咨询 时间:2017-07-19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 次 好评: Tag标签:不动产 行为 不得 登记 机构 实施 民法知识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微信 复制网址 长按下面的二维码添加律师微信号常备无患哦! 上一篇: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下一篇: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