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 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 时间:2017-07-19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 次 好评: Tag标签:最高人民法院 挪用 贪污 公款 关于 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微信 复制网址 长按下面的二维码添加律师微信号常备无患哦!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