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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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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