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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并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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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