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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石河子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石河子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石河子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石河子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行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石河子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是指综合利用医疗技术、运动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医学工程、传统医学、康复护理、职业培训等方法,使工伤致残职工恢复或部分恢复肢体、器官功能和智能,提高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的康复过程。包含工伤康复检查和工伤康复。
    第三条  工伤康复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局内设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康复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受理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工伤康复申请、审批工伤康复方案、组织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市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选聘与康复专业密切相关的医疗专家,成立石河子市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的确认、康复对象康复效果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康复计划及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提出工伤康复费用预决算报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治疗后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以出资购买医疗服务方式,由市职业病防治院在职业病专业的基础上增设工伤康复专业作为工伤康复协议定点机构(以下称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挂牌“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并配合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的康复工作。
    第九条  工伤康复坚持“先康复后鉴定、先康复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十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为尽可能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医学康复和职业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定为工伤康复对象:
    (一) 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伤(病)情相对稳定的;
    (二) 已鉴定有伤残等级,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申报,根据伤(病)情况,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 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向统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出工伤康复申请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石河子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审批)表》原件;
    (四)工伤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病历)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结论通知书原件;
    (五)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4张。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工伤康复申请后,根据康复计划发放《石河子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审批)表》,并安排工作康复评定专家对工伤职工伤(病)情进行工伤康复价值的评定,工伤职工凭由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审批的《石河子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审批)表》到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限和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期限分短期1-3 个月,中期4-6 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期限由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伤康复机构在康复计划中对工伤职工的伤情的评定情况,提交市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确定。
    对超过初定的康复计划康复期限而仍具有康复价值的,由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填写《工伤康复延期申请表》报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经市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确认后可延期康复,延期时间由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条例》和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伤康复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已满,经市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确认需工伤康复的,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工伤康复计划结束。
    在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残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原则上应在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康复。但因受当地康复设施、技术限制,工伤职工需转外地康复的,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填写《石河子市工伤康复转诊表》,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转诊。工伤康复转诊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未经批准到外地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康复结束后,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立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拒不接受鉴定的,按《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经工伤康复后,须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资格的确定: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地、人才、技术等条件,符合《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
    (一)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工伤康复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在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公示协议内容。
    (二)建立定期检查考评制度和定期查房制度,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开展工伤康复治疗情况及治疗效果查房,对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康复医疗服务效果进行检查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结果并依据协议条款兑现奖惩。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三)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应执行物价部门审核通过的《石河子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试行)》


    (四)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应建立由院领导、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的部分专家和机构内部康复专业学科带头人组成的工伤康复专家组。专家组在院内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康复技术规范》,为工伤康复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做好工伤康复工作。
    (五)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办理入院手续后一周内提出工伤康复评定结果及计划,明确工伤康复费用并形成文书,在第二周内报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时告知康复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指导,认真履行协议,严格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工伤康复服务项目》,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使用与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康复医疗费,包括康复检查、康复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
    (二)职业康复。
    第二十二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非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审批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八)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进行联网结算。
    (一)工伤职工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实行一日清单制。住院时,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打印的一日清单进行确认并签署姓名,结算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凭康复职工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一日清单结算治疗费用。
    (二)工伤职工门诊康复治疗的,其治疗的病历及所有处方和结算单据均由工伤职工本人签字,特殊情况下本人无法签字的,可委托用人单位或职工家属等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到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可参照本办法,其康复治疗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不配合工伤康复的处理: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延期治疗中,经工伤康复评定专家委员会两次评定工伤康复无进展的,应即行办理出院手续,逾期不办理出院手续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期(含康复延期)终结,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保的,其工伤职工发生的康复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康复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单位或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拒不转送康复对象到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工伤康复经费以及骗取工伤康复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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