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
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0年建立以来,初步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均衡参保单位的缴费负担,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用工行为,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现“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目标,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外地经验和本市实际,对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意见如下:
一、调整市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将市区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来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缴纳,改为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本人上年度全部收入确定。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确定。全部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记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按上年度本人退休(养老)金确定。上年度本人退休(养老)金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不再为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调整市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筹资标准。 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费率7%调整为8%;“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单位缴纳费率5%调整为6.5%。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其个人缴费费率不变,仍为其个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6.5%缴纳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筹资标准调整为5%,相应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不变。
三、调整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比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满45岁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2%(含个人缴纳的2%)计入;45岁以上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8%(含个人缴纳的2%)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其个人账户分配基数的4%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分配基数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养老金)确定。
四、增设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一)市区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规定为:男30周年(即360个月),女25周年(即300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周年(120个月)。2010年7月1日前,已办理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参保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周年(120个月)。 (二)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市区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工龄计算条件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围,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要求,且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每人十年的标准办理一次性缴纳手续,则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若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同时按十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方可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帐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转换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以个体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因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而需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全额承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职工需一次性补缴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统一组织,统一申报,并承担相应代扣代缴责任。 3、参保单位应一次性缴纳单位所有退休人员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参保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后可分批缴纳(分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按十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帐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地方财政供养的已退休人员不足年限需一次性补缴费用,可在一次性补缴核定后由财政分批按年划拨。 5、办理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若无力一次性补缴退休医疗保险不足年限的相应费用,可按8%费率继续按月缴纳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直至补齐最低缴费年限;在其补齐缴费年限并按十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不再缴费,继续享受统账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由本人申报不补缴最低缴费年限差额部分,而转换成单建统筹险种,享受单建统筹险种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含参加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即120个月)后不再进行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应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同时按现行政策规定标准办理十年的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方可享受“单基数”政策下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意见实施前已退休人员因不足实际缴费年限需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不足实际缴费年限时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金额=实施“单基数”政策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月数×8%。 不足实际缴费年限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补缴金额=本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月数×7元/月。 (五)本意见实施后新增退休人员因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需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时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金额=实施“单基数”政策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不足月数×8%。 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补缴金额=本人缴费年限不足月数×7元/月。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时,取消35周岁起补缴的规定,原已按35岁起补缴的年限列入其缴费年限计算范围。灵活就业人员的单建统筹与统帐结合险种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经本人申报后办理险种更换。其他规定仍按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按中共石河子市委、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石发[2003]10号)文件办理了医疗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办理医疗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时间为基准,往后延迟三年期满后再享受个人账户按月上卡待遇。本统筹地区内未办理医疗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中央省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意见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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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19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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