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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人民政府按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负责低保具体工作;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负责审核、审批低保对象;负责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分配和管理低保资金。
    第五条 乡镇设立低保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低保人员,按照上级政府及管理审批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具体负责本乡镇城市低保工作。
乡镇要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由乡镇长及民政、司法、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社区设立低保管理服务站,配备专职低保管理服务人员,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社区要成立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人员和选聘的社区居民代表为成员(居民代表占2/3)。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期间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县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
    第八条 凡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城市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如何,不论是否在城镇居住及所在单位何种性质,均属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家庭收入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等情况时,尽管可以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经社区低保评议小组或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二)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近期购买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彩电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电话和移动通讯工具月话费总额超过本县城市低保标准 30%的;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本县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在当月领取保障金的;不接受低保核查人员入户核查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外地来本县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五)其它经市及其以上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原则上要高于县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重点照顾,建立分层保障的办法。对以下三种家庭的补助标准,可在该家庭已核定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增发当地公布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资金,有多种困难情况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重残患者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五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社区居委会的向居住地乡镇民政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能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及提供齐备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管理服务人员初审,对初审符合低保条件户,由低保管理服务人员会同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家庭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入户调查表》,经小组成员集体评议后,形成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评议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低保评议小组评议认为能享受低保待遇户,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连同所有申请资料上报乡镇政府。
    (三)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发放《谷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代发银行存折;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开具《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不足1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三)在县、乡镇福利院、光荣院集中供养的民政对象,由供养单位分别向县、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乡镇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这些福利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代养对象不能按此规定办理,确有家庭困难的,由其个人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

    第六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乡镇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张榜公布等办法进行,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并实行无记名投票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要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是: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
    (三)在市场、夜市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有关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其收入;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情况,由本人申报,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乡镇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它一切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计算。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其它经市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上述应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单据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应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三)凡未共同居住的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人所在的县、市、区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超过本人所在的县、市、区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抚)养人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县、市、区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并及时予以纠正或答复。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财政预算、向上级争取补助和社会捐赠、资助的办法筹集。
    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全部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县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同县财政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一并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并形成民政、财政、银行、邮政联网的发放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低保对象编制《谷城县城市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花名册》并加盖公章,于当月5日前送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花名册盖章后送县民政部门、委托发放银行或邮政部门,并于当月10日前将本期应拨付的发放资金足额划拨代发银行或邮政部门。也可以按季拨付、按月发放。代发银行和邮政部门要确保每月15日前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条 代发银行和邮政部门根据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将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记入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谷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个人存折和户主身份证到指定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对因保障对象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领取保障金的人员或无银行及邮政部门的乡镇,由乡镇民政所设立低保集体帐户,做好代发或上门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邮政部门之间要定期结帐对帐,以确保低保资金的发放准确无误。结余的保障金结转下期或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户主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由以下几项具体制度组成:
    (一)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定期入户核查制度。第一类是长期保障对象,即孤寡呆残的“三无对象”,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变化不大,只需掌握减员情况,一年入户核查一次,采用绿色标识登记管理;第二类是相对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比较明确且变化不大的对象,半年入户核查一次,采用黄色标识登记管理;第三类是明显不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对象,应重点审查,一季度入户核查一次,采用红色标识登记管理。
    (二)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制度。第二、第三类保障对象每个月在领取保障金后的10日内,必须到社区居委会反馈保障金领取情况并登记,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登记。连续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不登记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三)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每人每月不少于1次。连续3次不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取消低保待遇。
    (四)低保对象公示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对享受低保待遇对象的姓名、享受人数、享受金额、家庭住址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低保对象优先就业培训制度。享受低保待遇户要制订脱贫计划,填写《脱贫计划登记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享受低保待遇后,每季度要向社区居委会提供一次求职登记证明;连续2次以上介绍其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者,取消其低保待遇。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六) 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县内迁移的,由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迁出本县的,由县民政部门为保障对象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移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民政部门、乡镇和社区必须按省、市有关要求,建立和保存低保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县要建立低保信息管理中心,乡镇、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要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九章 保障对象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户凭县民政局签发的《谷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收一切集资、捐赠。
    (二)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不参加学校的捐赠活动,学校接收的捐赠物品要优先安排低保户学生。
    (三)因病需要就医时,免交挂号费、注射费,酌情减免床位费等服务性收费。
    (四)保障对象在办理个体工商注册登记时,工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税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给予适当照顾,以鼓励低保对象自谋就业门路。
    (五)对低保对象要实行重点帮扶。各地、各单位要制订低保对象帮扶计划,采取结对帮扶和单位帮扶等办法帮助他们摆脱贫困。在帮扶单位和个人为低保户修建房屋时,城建、土地等部门要免收有关费用。
    (六)县劳动保障、人事、工会等部门要优先为低保对象开展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七)对低保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负有司法救助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关要依法予以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政策备案制度。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低保对象,各优惠项目主管部门要实行登记备案,把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金额等全部登记备案,县民政部门汇总情况时要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社区居委会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四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出具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按照统一的格式如实客观公正地填写,不得掩盖实际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对拒不出证或因提供不实证明材料导致错保的单位及负责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出证单位或负责人处错保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县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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