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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工作,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工作的意见》(石河子政办发[2006]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与《石河子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参保范围相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中,一、二类行业在未发生工亡事故的情况下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三类行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每人每年96元(每人每月8元)缴纳,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的直系亲属可在《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享受10万元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五条 未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一、二类企业发生工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从当年元月补缴补充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补缴补充工伤保险费后,其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连续缴费应不少于3年。若在此期间再次发生工亡事故,顺延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每年元月一次性全额缴纳。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按自然年度计算,即自每年1月1日零时起至12月31日24时止。因故未按时缴纳的,应及时补缴,缴费标准不变;不按规定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亡事故后,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享受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核定,地税部门征收。基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专户管理。为了分散基金支付风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再投保,共担风险。

    第八条 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申报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2、参保单位关于申请领取工亡待遇的报告和《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3、工亡职工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工亡职工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5、如果参保职工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则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参保职工依法宣告死亡后,若再次出现,应原额退回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的,应于次月内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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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律师陈燕  18999733322